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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社会征求意见)

导语 为全面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提升我市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水平,市住建局草拟了《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社会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提升我市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水平,市住建局草拟了《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1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住建局。邮箱:zfjgrc@163.com。

  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0月13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热泵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能,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风能、电能、空气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规划,结合供热设施设备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用热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时明确需要获得用热服务,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报装,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企业管网覆盖、供热能力、供热质量等情况确定接入供热企业,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经市区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接入供热企业的,其他供热企业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接洽供热接入事宜。

  新建别墅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采取安装单户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八条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建筑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建筑单位负责建设,供热工程建设应符合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建设标准,供热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提出限定产品品牌等要求;规划红线外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户用自动平衡调节设备。

  供热单位负责户用自动平衡调节设备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和既有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热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项目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单位在具备并网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绝项目并网。

  第十一条 住宅等非统一产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建筑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内,因设施设备质量或设计缺陷导致用户室温不达标或发生供热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换设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个人、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设置收取押金或修复费用等限制性条件。因施工造成路面、墙体、原有其他地下管网等损坏的,由供热企业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等价赔偿。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老旧管网改造资金投入,安排资金对供热管网状况实施检测,根据供热管网老化、漏损情况科学制定供热老旧管网改造计划,分年度推进供热老旧管网改造。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同步推进。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向区、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使用热泵等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供热的供热许可证申请条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要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中断,涉及经济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具备室外独立关断功能的分户循环供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用户办理停止用热,除用户申请重新用热的,供热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每年重复办理。

  首层、顶层、冷山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或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连续48小时室温不达标或明显低于楼内其他正常用户室温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停止用热用户恢复供热,恢复供热期间的热费由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自供热期结束后至供热期开始前20日期间,受理用户申请办理停止用热。

  第十八条 停止用热用户,除擅自开栓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情形外,供热单位不得采取断管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实行整体供热,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保修期满后,整栋或整单元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楼栋或单元申请停止用热,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和托育机构等公益性用房、学生寝室、专业商业办公用房及商住两用公寓实际用于居住房屋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到百分之百为止。

  执行居民热价的非住宅房屋,执行层高超高加收基本热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第一年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供热单位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建设单位每年11月1日前或次年3月20日后组织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热时间向建设单位收取热费。当月供热天数不足15天(含15天)的,收取半个月热费,15天以上的,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用户室内设计没有供热设施但有供热管线从室内穿越的,用户应当按照停止用热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第二十四条 独栋或具备独立循环系统的大学、厂矿、及商场等公共建筑用户、地下停车场申请实施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非居民用户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老年人社会福利和托育机构等公益性用房,学生寝室、专业商业办公用房及商住两用公寓实际用于居住房屋室温执行居民标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趸售热能约定趸售价格,热用户终端政府定价未实施调整的,热源单位不得提高趸售价格。

  趸购热能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热费,供热期结束后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热费的,热源单位可向属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中止趸售关系,自行成立供热单位管理到户。

  除因拆并小锅炉等政策影响,经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外,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管理到户,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换热站时,应与供热单位沟通,根据房屋实际情况预留部分供热能力。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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