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

导语 按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黑人社发〔2022〕22号)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提出相应意见。

  关于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黑人社发〔2022〕34 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黑人社发〔2022〕22号)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保障对象

  (一)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意见中的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城镇职工方式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地所属的市(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

  二、费率政策

  (二)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三、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三)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对应按照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等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以上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和300%分别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

  四、基金收入和支出项目

  (四)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转移收入,财政补贴,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价格临时补贴,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生育补助金,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支的其他项目支出。

  各地不得自行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五、待遇标准确定办法

  (六)失业保险金

  1.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但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法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行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及时将领金人员信息推送给参保地同级失业登记经办机构,由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纳入相关统计。

  2.失业保险金标准。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

  3.缴费时间。参保人员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参保失业人员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4.待遇期限。失业人员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挂钩,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自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第10年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自第11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申领时的标准执行。

  5.大龄失业人员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且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按原标准的80%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且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

  6.退役军人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其待遇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待遇领取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应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八)价格临时补贴。政策保障范围、启动条件、发放标准等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九)一次性生活补助。执行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政策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改按城镇职工方式接续失业保险,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失业保险待遇分段核定。

  (十)生育补助金。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放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

  (十一)丧葬抚恤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十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失业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政策受益范围、发放标准、执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待遇停发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以下情形,应及时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稳岗位防失业政策

  (十五)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一次性扩岗补助等政策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七、转移接续办法

  (十六)参保人员跨市(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划转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人员跨市(地)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年限、剩余领取待遇月数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在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回户籍地申领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涉及失业保险费用账目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账目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转入地按照本地标准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十七)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及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方法和待遇发放标准等,按照国家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事项

  (十八)本意见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我省原有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失业保险政策,已自行出台的政策要及时清理规范。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十九)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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