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意见

  各市地民政局、发改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环保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发改委(计划处)、财务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环保局;省内电信运营企业:

  当前我省已进入老龄社会快速发展阶段,养老机构及其床位的供需是一个突出矛盾。虽然国家和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福利机构)得到一定的发展,但仍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为进一步鼓励和动员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福利领域,大力兴办民办福利机构,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24号)和《黑龙江省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若干意见》(黑民福[2000]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全省实际,现就加快发展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指导思想

  民办福利机构是政府投资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个人和外资)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社会福利场所和机构。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其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树立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按照建设以国办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它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要求,从政策、资金、舆论等方面对民办福利机构予以扶持和支持,从根本上打破单纯依靠国家包办社会福利的传统观念和做法,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服务方式多样化、运营机制市场化、服务队伍专业化与志愿者相结合、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新路子,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服务需求,为促进我省全面振兴、构建和谐黑龙江服务。

  二、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务困难群众、不以营利为主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重点支持、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民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民办福利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的性质和公益性的发展方向。

  (二)坚持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各地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从政策、资金等多方面鼓励、支持、资助民办福利机构发展,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

  (三)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及政府财力状况,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积极研究制定支持、资助民办福利机构的具体政策和标准。

  (四)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广大群众对福利服务的需求,对城乡民办福利机构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民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五)坚持建管并举,规范推进的原则。各地要加强对民办福利机构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注重项目建设与设施功能标准达标相结合,数量增长与服务质量提高相结合。逐步完善政府宏观管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民办福利机构的自我发展。

  三、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优惠扶持政策

  国家政策扶持是民办福利机构发展的重要保证。各地要认真落实《黑龙江省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若干意见》(黑民福[2000]8号),保证民办福利机构与国办福利机构享受同等的政策待遇,并从实际出发认真积极地研究制定对民办福利机构的优惠扶持政策。

  (一)民办福利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将包括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量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把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办福利机构项目,要在规划审批上给予大力支持。

  (二)民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应当以有偿方式供地;国家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对民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证。

  (三)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

  (四)民办福利机构可按成本交纳煤气增容费和城市供水、排水设施使用费。对用于服务对象生活的水、电、气、热等,根据《黑龙江省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若干意见》(黑民福〔2000〕8号)规定,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执行。

  (五)对民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符合相关条件的,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时,经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民办福利机构收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六)对民办福利机构安装和使用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电信业务给予优惠,按照居民收费标准执行,优惠期为三年;新增的民办福利机构可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办理上述业务。

  (七)民办福利机构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享受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民办福利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八)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免缴排污费。

  (九)民办福利机构收养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的,可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国有福利机构收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生活费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十)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民办福利机构兴办人,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优惠政策。

  四、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资金,支持民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限制,加大对民办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同时,要坚持政府主导,广开渠道,充分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发展民办福利机构。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办福利机构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有困难的,政府要在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民办福利机构给予适当资助。

  (三)各级慈善机构通过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所筹集的资金,每年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民办福利机构改善设施设备和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四)民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组织和个人捐赠,公开募捐须经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向的,应该用于改善服务对象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生活条件,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适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五)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对民办福利机构开展捐赠,并对捐赠人予以政策优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维护民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根据政府宏观管理、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民办福利机构健康发展。

  (一)要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将民办福利机构纳入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并按照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依法审批社会福利机构,使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平等竞争,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二)要根据国家《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民办福利机构的管理,指导民办福利机构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开展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要加强对民办福利机构的定期检查,受理服务对象的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对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以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要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将民办福利机构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发证要保证质量,快捷便利,提高效率。

  (五)要加强舆论宣传,大力宣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扩大社会影响,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良好氛围。要注意发现和培育典型,对于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民办福利机构要给予表彰,大力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以推动民办社福利机构快速健康发展。

  请各市地将此件转发所辖县(市、区),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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