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综合管理

导语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在具有现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且拟居住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应当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属实的,可以由他人在户籍所在地代办婚育证明。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个人信息: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

  (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居住事由、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三)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配偶信息、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与申报人的关系;

  (四)其他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姓名、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从业单位、联系方式以及婚育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流动人口申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办理居住证,并在七日内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协助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发,长期有效。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费用,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居住证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整理、报送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查、反馈、通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员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告知、督促、协助承租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二)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组织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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