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导语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再生育审批证明。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待遇。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一)开办的企业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的;

  (二)开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且是残疾人的。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纳入老年人优待证办理范围,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刁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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